信仰如无法制 精神必定走私
2008年05月06日 08:54互联网  【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的状况,关键即是在于法律肯定的仅仅是信仰的私人性,而没有充分肯定信仰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更是无法肯定私人信仰的制度化权利。因为在一个现代社会之中,个人的信仰自由是一件事情,而信仰的权利必须被制度保护起来,这又是另外一件事情。所谓“制度化的信仰权利”,可以说是信仰结社或宗教结社的自由,没有制度化的信仰权利及其表达和实践的社会场域,私人信仰的自由往往就是一句空话。

为此,信仰自由即使是一种私人权利,它亦能够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不仅是指内心信仰的自由,它应当还包括进行外在的宗教活动的自由,礼拜、祷告、举行或者参加宗教仪式、传教、组织宗教社团等等都是人们实践宗教的外在活动,是宗教信仰外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当内在的信仰通过外在的行为来表现时,就可能与他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此时宗教信仰也就不再单纯是个人的私事了,也不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了,而要受到权利与自由的客观界限的制约。

换言之,私人信仰与公共宗教或体制宗教之间的复杂关系,必须经由一个法律定义的制度空间,才能把无数人的信仰共识和精神委身建构成为一种“信仰群体”。一方面,它能够把具有同一信仰的人集合起来,形成某种组织效益,并且能够通过制度性的渠道将有关的信仰需求表达出来。另一方面,信仰群体还能够提供相关的信息为社会服务,与社会其他组织相与沟通。因为,只有把出自法律定义的、自由的私人信仰予以制度化的基础,并且通过“组织与程序获得价值与稳定的过程”, 使无数私人的信仰得以通过制度化的验证方法,进而将信仰实践建构为一种私己个人无法获得的整体性、独立性和连贯性,使信仰的表达与实践具有合作、合理、合法诸社会特征。

特别是当代中国对社会的经纬方法常不基于宗教之时,信仰就成为了一种社会经营的基本手段,使信仰关系与整个社会、国家、政治乃至企业、市场、民间社会的多方经营密不可分,使中国人信仰的实践方式具有体制依赖和精神走私的双重矛盾,在不同时空之中呈现为不同的实践关系。依赖公共仪式的,大多就是国家认可的正当性信仰,而依赖民间、学界、教界的,大多就是补偿性信仰。在此分别之中,尤其重要的、随之出现的就是与信仰紧密相关的、神圣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必然造成了信仰与宗教之间供需关系的错位,造成中国人特有的“信仰不公平”、信仰不可信任的特殊现象。这就是宗教-信仰间供需关系的重大错位,它们同时也成为了信仰与法律的脱节。所以,仅仅有了宗教,即非等于宗教徒就能自由实践自己的信仰了。

如果说,当代中国已经“…成功地做到不用宗教而进行自我组织”的话, 那么,中国当代社会中的各个领域就应当都有自己的组成法则及其界限,甚至会由此而定义了现代生活中“具有宗教信仰是人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即成为精神的权利,也是人的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人如果拒绝这一权利,就会丧失自己的精神尊严并患上与这一丧失有关的全部疾病;人如果不实现这一权利,就会陷入徒劳无益的生活,不体面地给大家增加负担。对宗教的需求能催生出对精神自由的需求,因而也能催生出对法律秩序的需求;这就是为什么历史上信教不止一次地成了法律意识最深刻的渊源,而宗教信仰也成了争取政治自由的斗争的绝对的和神圣的基础。”

依此看来,宗教与法治的关系,不仅仅取决于政教关系及其变迁,同时还要取决于政治与信仰的关系。当一个宪政能够为公民个人的信仰实践提供制度化的保护能力,同时也就使每一个公民的私人信仰拥有了制度化的权利表达机制的时候,信仰从“精神态”变成为“现实态”,而法律则同时从“现实态”变成为“理想态”。以此为基础,信仰与法律方才会发生真实的、具体的互动,最后使信仰成为立法的精神基点和公民守法的精神底蕴,使信仰成为评法的精神依据。信仰支撑着法,法实现着信仰。

这就是说,随着法治发展与人权理念的普及,个人内心的信仰亦将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现实问题,需要中国人以进一步解放思想的方法,解放信仰,深入研究政治-信仰之复杂关系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的特殊意义,切实保障宗教-信仰之间供需关系的自由呈现。

套用伯尔曼的句式来说的话,这就是:信仰如无实践,宗教就形同虚设;信仰如无法律,精神必定走私。

精神走私般的信仰实践,必与法制宪政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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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向平   编辑: 邢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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