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卫生环保与社会福利委员会于六月三日上午审议“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通过了所谓的“自然死”条款。这项条款未来若顺利地三读通过,尔后不可治愈的患者得不使用无谓的急救(包括心肺复苏术,人工呼吸器、强心升压剂、各种插管等维生医疗)来延长濒死过程。
自然死(Natural Death)与安乐死(Euthanasia)不同,安乐死者,为减少病患的痛苦,以特定方式(例如积极作为:为患者注射药物致死,或是消极作为:去除维生系统)刻意结束病患的生命。自然死并没有上述积极或消极的作为。
生物医学伦理有四项原则:一、行善原则:一切以病人的利益为前提。二、不伤害原则:将对病人的伤害减到最低。三、自主原则:尊重病人的尊严与自主性。四、正义公平原则:合理地分配医疗资源。“自然死”并未违背此诸原则。此中“行善原则”要求医疗必须延长生命、治疗疾病并减轻痛苦,但是当“延长生命”与“减轻痛苦”的两大使命互相冲突时,“自然死”条款让医疗人员有了选择后者的法律空间。反之,对于明知救治无望的末期临终病患,因进行急救而增加其承受痛苦的时间,这违反了“不伤害原则”;若病患曾表达过不接受急救的意愿,医疗人员却硬是予以急救,这也违反了“自主原则”。
也许有人会质疑:安乐死岂不也符合同样的四项医学伦理原则吗——癌末病患因生命不能主动予以终结,而必须继续承受无益之苦,那岂不也违反了“不伤害原则”?病患既已表达了结束生命的意愿,倘若不能给予尊重,这岂不也违反了“自主原则”?同理,这也并不符合“正义公平原则”,因为,既无法让末期病患自主地终结生命,就必然要继续提供医疗资源,这是否同样会面对“合理分配”与否的质疑?就“行善原则”而言,当“延长生命”与“减轻痛苦”的两大使命互相冲突时,“安乐死”又何尝不是让医疗人员选择后者的一种方式?
也许,两者的分野在于:自然死不涉及“自杀”或“杀人”的伦理之恶,透过医疗人员协助进行的安乐死,却必须面对此一质疑。再者,医疗人员协助患者“终结生命”,这将使其“救人”而非“杀人”的角色产生严重的混淆。而癌末患者的痛苦来自病症的本身,并非来自医师的维生医疗行为,所以医师纵使不协助其终结生命,也不致于抵触“不伤害原则”。还有,自然死不是由人加工以促成死亡的,安乐死却正相反;于是,纵使排除了安乐死的所有伦理质疑,但依医学与法律的判准,要待症状严重到什么程度,方得采取安乐死的“加工”行为?就成了一条必须划出而却不易划出的界线。更且于今,妥切的安宁疗护已可减除末期患者的大部分痛苦,也许“用安乐死减轻痛苦”就不再是如此必要的“行善原则”了。
更强烈的质疑毋宁是来自宗教界的。基督宗教不赞同用任何方式杀人或是自杀,主要原因是:上帝依其肖像创造了人,人的生命因此具有神圣性,与动物有所不同。因此,除了上帝,任何人无权剥夺人的生命。
佛教没有创造论,也没有“人类生命神圣论”,但它同样反对杀人或是自杀,原因是:每个人都有本能而强烈的“自体爱”,这种本能未必“神圣”,但当自体受到伤害时,会不由自主地产生恐惧与痛苦,因此对生命的求活本能,应予尊重。以此缘故,不但不宜杀人,而且也不可自杀。
“自主原则”用在自杀或安乐死,是会构成内在矛盾的。因为它立刻要面对“是生理自主还是意识自主”的难题。原来生理上对自体的爱执是本能而强固的,它并不接受意识的指挥,甚至会倾全力抗拒意识对身体所下达的死亡指令。此所以自杀者恒用不可逆转的剧烈方式(如跳楼、上吊、喝农药等)断命,让生理上的所有抗拒无效,让自己在承受生理抗拒之痛苦时,已无后悔的空间。职是之故,纵使在理智上,患者自愿以安乐死来解决问题,但外力临到以终结生命的那一刻,本能的自体爱未必会束手就缚,待到那时,在恐惧、痛苦中抗拒四大解体的生理挣扎过程,就未必是表象那么“安乐”了!
一般解释自杀现象,总以为那纯粹是某种挫折或压力的情境造成的。但是那无法用以解释:面对同样的挫折与压力(如失恋、病痛、升学压力……)之情境,何以有人会选择自杀,大多数人却不见得会这么做?其实过往生命岁月中“自我终结的惯性”,往往才是“情境”之外更深层的因素。
生命不要养成自我终结的惯性。一旦“以加工死亡解决问题”成了处理痛苦、挫折的惯性,尔后在生命的时间长流中,遇到痛苦、挫折时,易循惯性一死了之,而不努力寻求解决或面对之道。因此依佛法观点,“安乐死”是否适宜合法化?还是须要审慎考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