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死者没有共财同活的僧人,又没有遗嘱,而死于寺院者,遗产便分别按照不可分及可分的种类,入于常住,或入于现前的僧人或俗人。其寄托或贷借的品物,则依亡僧死处定其归属。如亡僧死于俗家,其遗产由俗家沾有,僧人不得夺回。如亡僧死时没有住所,由先来死地的僧人先占取得,如没有先占,送于附近寺院。亡僧与俗人共有财产,依俗界法令分割。如上所说,亡僧的可分物或轻物,可以在生前以“授”处分:不可分物或重物也可以“嘱”指定继承的人。僧人是不是可以把财产遗赠于俗人,或指定俗人继承呢﹖法令及戒律并没有反对的规定。从当时僧人的遗言里,我们还看得见亡僧给予遗产与自家的亲属的记述。可见僧尼财产仍可以流通到他们的家族手里去了。
死在俗家的僧人,遗产由俗家先占,死在债权人家的僧人,遗产由债权人取得。那末,如果僧尼以归侍父母的口实,离开寺院,死在自己的俗家,他的财产也就与十方或僧众没有关系了。这样的继承制度,使我们想到唐代为了避税避而出家的僧人的遗产,仍可以回到俗家。又可以想到富家的弟子,有为了利用寺院财产而出家的可能性。僧尼遗产及常住财产里面,奴婢一项有特殊的法制。僧尼的私奴婢是重物,也是不可转物,是应入常住的。不过律文对于奴婢有特殊的规定:一是僧尼的奴婢于其主人死后应即放良。二是奴婢的私产仍归奴婢。如奴婢死在其所隶僧尼以前,如生前与主人同活而其财产是主人衣食所资者,归于主人。如果没有同活的关系,而由主人供给衣食者,奴婢死后,其资财归于奴婢的亲属;没有亲属,如归常住。寺院的常住奴婢,死亡之后,有亲属者,财归亲属;无亲属者,财归常住。已经放良而仍在主人家族之下的奴婢,在唐律称为部曲,在唐俗称为家人。受僧尼荫庇的部曲或家人,于僧尼死后,归于常住,但部曲家人的私产,仍归于部曲家人,不归常住。
奴婢家与世俗主人之间的承继关系,在法令上很难看出。这里所录虽是内律的规定,也许可以作为推测世俗的制度的重要的参考。僧尼财产自然是与俗人的财产很相近似的。即便是常住财产,也与俗人财产一样,有典贴或出卖的事情。在书画册上,在碑铭上,“复田”、“赎田”、“典卖”的记载是不断的出现的。在这一点上,中国中古的寺院财产与欧洲中*jMort Main的有差异了。僧尼得自有私蓄,寺院主管僧人又支配着大量的常住。寺院财产浪费、吞没、以及别样恶意的处理,或自利的经营。当然容易发生。因之,寺院财产容易陷于破落的地位。如有名的东林寺,庄田甚至公开为主管僧人所霸占,以致无力的僧人陷于贫无衣食的境遇。除僧人侵占或典卖以外。豪家势户的侵占,也是寺院财产容易陷落的命运。有些名僧是以清理并争回俗人侵占的寺产著名。有些有名的护法官员也是因为能够替名寺清理失产,受僧众的崇拜。
寺院规律里面,很注意于护法官员的招待。护法官员固然能够保护寺产,但最可怕处还是他们对于寺院能作苛酷贪狠的需索。护法官员又可与寺院主持僧人相与勾结,用种种的手段,榨取信众的施舍物或度牒费。寺院与官府的经济的连系又是很密切的了。由上所说,我们可以看出:寺院财产在某种限度内,是豪贵家兼拼土地及其它财富一切重要的手段。寺院多一分人力与富力,政府便少一分税田税户或税丁。自东汉末年以来,政府对寺院的争执,随教会发达而演进。
编辑:邢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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