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通常的看法,常住财产的用途,主要的应当是僧尼的给养。但实际上,寺院供给僧尼食物的,固然很多,不供给食物的也很不少。初唐的义净,认为寺院不予给养,是妨害修行的弊法,主张改革。但是我们从晚唐的记载里,仍然听见不供僧食的怨声。寺院的收支簿里,有时也看不见日常生活资料的开支,反而只记些雇佣劳工的工资,及各种斋会,各种修造的特殊支出。僧尼的衣服,绝不由寺院供给。义净也曾主张仍效印度那烂陀僧寺的“供服之庄”的办法,寺院供给僧衣,但不见得有什么显著的效力。五台山的普通院,供给朝山巡礼的僧俗大众的食宿。这似是一个例外。百丈清规标“一日不作,一日不食”的宗旨,似乎把寺院与僧众的关系,有些改革,但晚唐的禅宗的寺院,多半是小规模的组织,我们很难想象那几间茅棚,几亩田地的寺院,能够供给僧众以劳作的场所与生活的给养。北宋的禅寺,还有主张由寺院批售药品纸笔,以备僧众回购的事,可见禅宗对于寺院不备僧众的给养这一点,没有多大的改革了。僧尼是可以自有私产的。唐代的均田制,僧尼应受口分田。
在戒律上,僧尼财产与寺院常住是有分别的。僧尼把财产贷借与寺院,与僧尼贷借财产与别的僧尼或俗人,有同样的法律关系。施主舍财与寺院,前已说过。施主还可以舍财与某寺里面的某院,或舍与某寺某院的某大和尚。舍与某寺院里某院的资财,虽与某寺的常住不同,但论性质却仍与常住一样,是某院的财产,不是某人的财产。舍与僧尼的资财,则构成僧尼的私产。这受产的僧尼,可以随自己的志趣,把人家施舍的财产“回与常住”,但通常是不回与常住的。僧尼既可以有私产,所以僧众里面,有富僧与穷的差别。受信徒欢迎的僧人,容易多得布施,并容易成富僧了。若细读寒山子的诗,又可以知道受信士供养的僧人,不专是由于智慧具足及行持高尚,奔走于富贵之家也是必要的条件。关于僧尼财产,首先要指出的,是师徒或同学之间的关系。在唐代法令上,师徒关系正与家族内尊长与卑幼的关系一样。但僧尼死后,衣资什具悉入官库。大历二年,敕依佛教的法律,处理亡僧遗产。这次的敕,仍没有切实施行,德宗初年,再敕“准律文分财法”处理。
依佛教的内律,亡僧的遗产,分为轻物与重物两类。如田园奴婢畜生金银谷米车船等,是重物;如修道所必要的用品,便是轻物。亡僧遗产又分为可分或可转物与不可分或不可转物两类。田宅村园屋宇奴婢车牛等为不可移转物。衣被皮油鞋履等为可移转物。同样物品依其质量而或为可分或为不可分。如拘执毛五指为可分,毛过五指便不可分。同为铜铁器,或可分或不可分。师徒或同学的关系有同活共财,共财不同活,及不同活亦不共财的几种。不同活亦不共财的僧人如妄分亡僧遗产,即是纪律。共财不同活的师徒之间,师本意欲予弟子的财产,师死即归弟子。师徒的共有物依各人的应有部分分割。同活共财的僧人,对于亡僧的遗产,以共有人的地位,凡可分物,都可平分。亡授僧生和的遗嘱,处分不可转物者为嘱,处分可转物者为授。“嘱与众多人,最后人得,授于众多人,在前者得。”嘱授是死后生效的“舍财”,故不得附以条件,指定用途。附条件的嘱授,便不成立。亡僧的债务,应先从遗产内提还。所有债权,应索还分割。但债权的标的物,分轻物重物。重物索还时,应归常住。轻物归还应继的僧人。常住应归还亡僧的债务,如是重物,便无须归还。此为现在民法所谓债务的抵销或竞合。亡僧的债务,赏功赏德等看病人的报酬,又应最先提付。
编辑:邢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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