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北朝到民国记载的处理办法
对于寺院、僧侣与民众之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古代往往都是按世俗法律加以解决,愈到后世愈是如此。即使是寺院或僧众之间的财产土地纠纷,也概莫能外。换言之,解决纠纷,从来是法律远胜戒律,佛法难敌国法。
纵观吾国历史,处理宗教与法律关系,不脱十六字真言:王法至上,身份限定,刑事从严,民事从俗。
就法言法,僧人遗产继承问题几经演变,绝不单纯。朝廷为防止寺院积聚巨额资产,常常加以干涉。南北朝时期,僧人圆寂,王法规定:生前亲密弟子与政府各获一半遗产。唐朝初年,僧人遗产全被政府没收归官。直到唐代大历二年(公元767年),朝廷才下令,今后僧亡,物随入僧。
古代僧人遗产,也非绝对留给寺院。南北朝晚期,时在公元577年,西域高昌国僧人道翼留下遗书,大致意思为因患重病,恐时日无多,于是立遗嘱条例中渠等处的田产、菜园,分给弟弟和侄子。
敦煌遗书《吐蕃后期沙州僧崇恩处分遗物凭据》,当地宗教领袖崇恩,拥有大量财产,立下长篇遗嘱,财产继承人为其侄子、表弟、外甥及养女。处置僧官,予以尊重,判云:“亡人遗嘱,追斋冥路,希望福利。倘违先愿,何成拔济之慈,乍可益死损生,岂可令他鬼恨?”
民国大理院则主张,和尚出家脱离家族关系,作为继承开始之事由。大理院七年上字第1112号判例,论述精详:“承继之开始本不限于死亡,如被继承人之行迹长久不明或于法律上得认为脱离家族关系时,除有特别法令外,均应认为开始继承之事由,所有被继承人之权义关系,当然开始继承,而出家为僧,即为法律上脱离家族关系之一原因,其俗家之得为继,自系条理上当然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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