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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平:信仰如无法律 精神必定走私

2011年06月23日 09:13
来源:凤凰网华人佛教 作者: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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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正当性信仰,抑或是补偿性信仰,它们之间在很大的程度上无法直接构成供需关系。惟有当这些供需关系被纳入法律关系之后,中国信仰才会成为法律信仰的基础。可普遍的现实现象却是,中国人普遍需求的依然还是私人信仰,掌握神圣资源、提供宗教产品的却是体制中的各种宗教。虽然在这种供需关系之间,需要的关系并不能直接决定供给的关系,导致了信仰与宗教之间呈现了难以克服的供需差异,以及当代中国社会中“信仰挑战宗教、宗教无法吸纳信仰”的独特意义。

特别是在中国人的各类信仰及其信仰实践,尚且没有直接进入宗教市场的时候,法制与信仰的关系就显得格外的困难,也显同时得格外的重要。这就是一个私人信仰是否具法律效应的问题?

如果信仰仅仅是私人的事情的话,那么,个人的信仰权利,很有可能就缺乏了应有的制度化要求。所以,停留在宗教领域、正当性信仰模式之外的信仰自由的实现总是要大折扣的。尽管私人的信仰自由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但是如同公民个人无法表达的自己思想那样,信仰的个人化也无法在社会实践层面表达他们自己。为此,信仰的私人化,就等同于信仰的个人化了,信仰的非理性化,终而无法社会化,当然就与法制无缘了。

信仰与法律的问题,因此而被抖漏出来了。

中国人缺乏的不是信仰,而是一种能够使信仰因地制宜的同享、共识方式。个人有了信仰,如何能够与拥有共同信仰的人一起分享?建构一种稳定分享形式的信仰群体、群体分享、团体共识的信仰形式?中国人最缺乏的不是私人的信仰,而是无数私人信仰的集合体即群体、团体、结社的信仰、“社会的信仰”。一种具有国家与市场之外的社会性、社会群体、服务社会的、体现社会群信仰的信仰模式。这是一种信仰常识。为此,在无数补偿性信仰的实践结构里,最为缺乏的就是它们的社会因素或者是一种社会化的结构定位。正是因为社会因素和社会结构定位的缺乏,就无法使无数私人的信仰方式直接进入法律的领域,而只能把信仰的表达与实践的各种可能性,局限于个人的身份、单位和利益了。

就此而言,人们大多是记住了伯尔曼的一句话,法律不被信仰,就等同于形同虚设。然而,他还有另外一句话也很重要,值得人们记住。“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为纯属于个人的神秘体验。伯尔曼的这段话,至少包含有如下几层意思:

第一,宗教必须与法律结盟,否则就无法具备社会性和历史性;

第二,宗教一旦缺乏法制,就流失于个人的私事,变成为私人的信仰;

第三,纯属个人神秘体验的“宗教”(即私人信仰),是没有社会性和历史性的。

可以说,宗教与信仰的社会性、法律性、公共性,缺一不可,是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共生关系。由此看来,仅仅是属于个人私事的信仰方式,尽管也是出之于法律、政策的定义,它们亦难免社会性和历史性的缺失,流失于个人的神秘体验,局限于个人利益、补偿性的精神关怀而已。所以,中国人之拥有私人信仰,并不见得就是宗教历史性以及宗教社会性的确认。恰好相反,它们反而可能会导致信仰方式公共性和社会性的严重缺乏。

人们必须明白,私人的个体信仰是难以具备精神权利的表达可能的,如同单独的个人是无法实践其社会交往功能的,或者说,个人的社会交往功能是极其有限的。所以,特殊的个人信仰,往往是那种具有权力、权势的个别人物,方才能够利用手中的权力,把他个人的信仰实践依托在现实的权力秩序之中,使人们在服从他的权力秩序的时候,同时就等同于信奉他的个人信仰。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的状况,关键即是在于法律肯定的仅仅是信仰的私人性,而没有充分肯定信仰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更是无法肯定私人信仰的制度化权利。因为在一个现代社会之中,个人的信仰自由是一件事情,而信仰的权利必须被制度保护起来,这又是另外一件事情。所谓“制度化的信仰权利”,可以说是信仰结社或宗教结社的自由,没有制度化的信仰权利及其表达和实践的社会场域,私人信仰的自由往往就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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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丽君] 标签:信仰 李向平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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