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寺院没土地证拆迁补偿也不能缩水

网友评论 () 2016-07-22  077

图片来源:凤凰佛教

编者按:今年6月中旬,贵阳市某寺院某法师电话反映:贵阳市某寺院是经过省、市、区各级政府批准建设的寺院,政府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目前因贵阳市修地铁,经过寺院周边,该寺院素餐馆需要拆迁。某区政府在与寺院商谈拆迁补偿时,以寺院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素餐馆没有税务登记为由,提出拆迁补偿数量只有其他拆迁补偿的60%。寺院表示,一定配合拆迁工作,只是希望拆迁待遇与其他被拆迁单位同等。中国佛学院、中国道学院政策法律教授,原中国佛教协会政策研究室主任、凤凰海潮音主笔徐玉成认为,全国范围内,佛教寺院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只占整个寺院的极少数。据不完全统计,大约不超过寺院总数的80%,所以,徐玉成认为上述案例对全国其他寺院也有参考价值。为此,徐玉成特别为凤凰海潮音撰文,从法律政策方面,对寺院拆迁待遇问题进行说明和解读。同时,他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和全国佛教界有关人士,要采取积极措施,在当地政府的帮助,通过合法程序和步骤加紧办理寺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否则遇到类似问题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寺院拆迁补偿金额如何达到与其他被拆迁单位同样对待?经过查找有关资料,我提出对贵阳市寺院拆迁补偿意见及说明如下:

一、贵阳市修建地铁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佛教界人士从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宗旨出发,表示全力支持,如果佛教寺院面临拆迁任务,我们坚决服从政府的拆迁要求,全力支持政府开展的地铁工程和市政建设。

二、凡是已经开放作为佛教活动场所的佛教寺院,都是经过省、市、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修建和开放的寺院,并且颁发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属于国家认可的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受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

三、佛教寺院的根本功能和基本属性是佛教活动场所,是僧人居住、修行和服务社会的地方,被佛教信众视为清净的圣地。至于有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使用证,只是个程序问题,改变不了寺院佛教活动场所的根本职能和基本属性。所以,对佛教寺院的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性质进行补偿,不能以对待社会上一般被拆迁单位用市场经济和商品交换的性质进行补偿。

四、由于我们国家在落实宗教政策进程中存在不平衡现象。经过政府批准的合法的寺院,由于种种原因,许多暂时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这是带有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不是贵州省或者贵阳市一个地方,一个城市和一个寺院的问题,其责任在上边,不属于被拆迁寺院自身的责任。所以,拆迁补偿不能以寺院有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为由给予歧视性对待,甚至降低寺院的补偿标准,损害佛教的合法利益,这样作是不符合党和政府一贯的宗教政策的。

五、根据中央有关税务行政法规规定,佛教寺院是以满足信徒们的宗教需要为目的宗教组织,不是企业性的盈利单位,所以,国家法律规定,佛教寺院使用的土地、房屋、宗教收入和门票营业收入免税,因此,寺院内以自养为目的的素餐馆也享受免税待遇。没有税务登记是法律允许的。

六、拆迁寺院房屋,可以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宗教房产政策和拆迁宗教设施的一系列规定:

1、1980年7月6日,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中指出:“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3页)

2、《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4版,第149页)

3、《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宗教政策法规文件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第69页)

4、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指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4页)

5、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4版,第1137页)

6、国家税务局1988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4版,第1124页)

7、国务院1993年9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36号令)第6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4版,第1094页)

8、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宗教政策法规文件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第70页)

9、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拆迁特殊设施】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见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

10、《宗教事务条例》第33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七、从以上文件可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对待宗教房屋政策方面有特殊的保护措施:一是在1980年落实宗教房产政策时指出:“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二是在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中,把“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 ,列入“【拆迁特殊设施】范围。

由此可见,对于佛教寺院的拆迁补偿,应当遵照拆迁特殊设施的政策对待,至少应当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补偿享受同等待遇。

贵阳某区政府如果执行中央“从政治上着眼”,如果执行“拆迁特殊设施”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不但采取与其他被拆迁单位相同的补偿标准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甚至可以采取更加优惠的补偿政策,都是符合中央文件精神的。所以,对待佛教寺院拆迁工作,不能以没有房产证、土地证,没有税务登记为由,克扣或者降低对被拆迁佛教寺院的经济补偿,损害佛教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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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成,现任中国佛学院、中国道学院政策法律教授,原中佛协政策研究室主任,是我国少有的宗教学跨学科领域的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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