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成:我为中国宗教立法建言

网友评论 () 2016-01-29  055

2015年12月12日,由凤凰佛教主办的第三届“宗教·法律·社会”之“新媒体论坛:宗教立法四人谈”盛邀教界大德与学界精英,共议核心命题“宗教立法还远吗?”(图片来源:凤凰佛教)

日前,我荣幸受邀在重庆华岩寺参加了由凤凰佛教、中国政法大学宗教与法律研究中心、重庆华岩寺文教基金会主办的第三届“宗教法律社会”研讨会。会议期间,凤凰佛教主办了两场“宗教立法四人谈”网络直播。从8位参与“宗教立法四人谈”的专家学者和法师意见来看,有5位学者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不赞同宗教立法,并且给出了相关理由,论述也很精彩。

这5位学者中,有宗教研究学者,有社会研究学者,也有法律研究学者,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而赞同宗教立法的3人中,有2位是佛教法师,另一位就是我本人,长期在中国佛教协会研究宗教政策。这个现象颇令人思考,也可作为宗教立法时的重要参考。

“竹外桃花三两枝,春江水暖鸭先知”,对宗教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应该只有感同身受的宗教界最为迫切。由于参加“四人谈”的学者们所处的工作环境和工作经历不同,所以对宗教立法的认识也就有很大不同。所以,要不要宗教立法?怎样进行宗教立法?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多听取宗教界人士的意见,充分与宗教界代表人士协商,似乎更为科学稳妥。

在当日的“宗教立法四人谈”中,因为时间关系,我个人的一些观点和意见未完全表达。今天想在这里继续谈谈——从我国宗教现状看宗教立法的必要性。

回望:中国宗教政策经历巨大动荡起伏

每当提起我国的宗教立法,许多人都会说,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没有宗教法,中国历史上也没有宗教法,因此我们现在也不宜制定宗教法。

这个观点貌似有理,实则不然。当人们放眼世界或者总结中国历史时,往往忘记了两个事实:由于受苏联意识形态方面批判宗教教育的影响,我国的宗教政策经历了巨大起伏和巨大动荡。中国曾发生过“十年浩劫”,并曾在运动中全面彻底“消灭”了宗教,这是其他国家所不具备的历史和国情。

此外,中国历史上除了四次“毁佛事件”之外,在两千多年的历史中,并未发生过全面大规模的批判宗教教育。而新中国成立之后,无神论宣传夹杂着批判宗教的声音,一直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这就造成了我国绝大部分人民群众对宗教怀有偏见和歧视,这也是有别于中国历史上任何一个朝代的特殊时代现状。

当前,我国正处于“十年浩劫”这个特殊历史时期后,处于一个进行了多年批判宗教教育后的历史阶段。宗教政策虽然恢复了,但依然仍然十分脆弱,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对比稳定性更强的专门法来说,人为的政策随着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随着领导人意志的转变而转变的可能性更大。同时,宗教政策虽然恢复了三十几年,宗教界虽然有所发展壮大,但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一些宗教人士就打趣说,自己是属于“经常受歧视、时常被侵犯、行动受限制、活动附条件”的另类群体。

鉴于以上原因,所以即便世界上多数国家没有立宗教法,即便中国历史上没有制定过宗教法,我们现在也应该制定宗教法。以法律的形式把《宪法》赋予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固定化、条文化、法律化,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长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以推进中国的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以法律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

长期协助赵朴初先生落实宗教政策的原中国佛教协会政策研究室主任,现中国佛学院、中国道学院政策法律教师徐玉成在“宗教立法四人谈”现场(图片来源:凤凰佛教)

呼声:27年前两位宗教领袖递交《宗教法草案》

有人认为,现在提出宗教立法的理念是不是过于前卫?其实“宗教立法”不是我们这些人现在想出来的,而是有深厚历史渊源的。

早在“文革”以后,以邓小平为首的老一辈革命家,通过深刻总结“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1979年就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理念。

在随后的1982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简称中发【1982】19号文件)。这部文件对1949年至1966年我国30年的宗教工作做了概括性地总结:“建国以来,我们党对宗教的工作经历了一段曲折的道路。新中国成立以后,直到‘文化大革命’以前的这十七年中,虽然也有一些重要失误,但是总的说来,在党中央正确方针政策指引下,党对宗教的工作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我们清除了教会中的帝国主义势力,推行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三自’(自传、自治、自养)的正确方针,使天主教、基督教由帝国主义的侵略工具变为中国教徒独立自主自办的宗教事业。我们废除了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揭露和打击了披着宗教外衣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使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也摆脱了反动阶级的控制和利用。我们宣布和实行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使广大信教群众不仅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获得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翻身解放,而且开始享受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我们对宗教界人士实行了争取、团结、教育的方针,团结了宗教界的广大爱国人士。我们还支持和帮助宗教界开展国际友好活动,也起了积极的良好的作用。但是,自一九五七年以后,我们在对宗教的工作中的‘左’的错误逐渐滋长,六十年代中期更进一步地发展起来。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别有用心地利用这种‘左’的错误,肆意践踏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宗教问题的科学理论,全盘否定建国以来党对宗教问题的正确方针,根本取消了党对宗教的工作。他们强行禁止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生活,把宗教界爱国人士以至一般信教群众当作‘专政对象’,在宗教界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他们还把某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也视为宗教迷信,强行禁止,个别地方甚至镇压信教群众,破坏民族团结,他们在宗教问题上使用暴力,结果却使宗教活动在秘密和分散的状态下得到某些发展。”(《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第57—58页)

19号文件根据这个总结,明确提出:“为了保证宗教活动的进一步正常化,国家今后还将按照法律程序,经过同宗教界代表人士充分协商,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法规。”这个立法任务的提出,绝非轻率随意,而是总结了历史上宗教政策大起伏大动荡的血泪教训。其立法思想就是基于对“文化大革命”的反思,为了不使“左”的思想路线在宗教工作领域重演而提出的。

在随后的1989年全国两会期间,赵朴初、丁光训两位宗教领袖致信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习仲勋同志,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建议草案》。

在中发【1982】19号文件发表34年后的今天,在宗教领袖们向全国人大提出宗教法建议草案27年后的今天,我们在宗教立法问题上还在反复讨论“立还是不立”,还在反复讨论“世界上没有宗教法我们为什么要有”,“中国历史上没有宗教法我们为什么要有”的命题,个人认为实在是过于落伍了。

隐患:宗教领域政策之治已无法适应“全面依法治国”方略

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到现在的38年时间,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卫生等社会各界,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根据《宪法》精神,各行各业各领域都相继制定了相应的法律。

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的宏伟任务。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条款。经过艰苦努力,我国已经做得到有法可依,初步走上依法治国的轨道。但是,唯独在宗教工作领域,由于各种因素影响,仍然坚持政策之治,成为依法治国工作被遗忘的角落。

尽管11年前的2005年实施了《宗教事务条例》,但它是一部法律阶位偏低的行政法规,无法对宗教合法权益进行全面设计和规范。另外,由于它是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制定的,因当时条件所限,也未能充分地公开地征求宗教界意见,有着缺少法律依据和宗教群众基础的缺憾,造成了尴尬的本末倒置现状。

《宗教事务条例》公布11年后的今天,宗教界合法权益被频繁侵犯等乱象随处可见,但这部法规却难以规束。这说明,随着时代的发展,出台于2004年的《宗教事务条例》已经无法承担宗教工作领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担,无法适应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政治民主化、社会公正化的“新常态”形势。

从法律的架构层面来说,我国现在仍然没有摆脱宗教工作领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在国家与社会法治方面,单项突出当然不好,但是,唯独将宗教工作领域落在法治国家的最后面,也是不可取的。

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所谓“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不是单项推进,也不是部分推进,而是全方位多角度推进。在我的理解是包括社会各界、各个领域、各个民族、各种团体、各个政党、各个方面,当然也包括宗教工作领域在内。否则便无法称为“全面推进”。因此,各有关方面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去推动宗教立法,而不能以“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分歧意见很大”、“无法达成共识”等为借口拖延观望甚至顶着不办。

社会是多元的,思想也是多元的,对任何一个问题,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意见和诉求,任何决策要想达到各方面意见的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关键在于积极推动,广泛宣传,大胆尝试,反复论证,最后必然会取得共识。因为关涉几亿宗教信教群众的切身利益,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是做好宗教立法工作的最好办法。

“宗教立法四人谈”现场(图片来源:凤凰佛教)

策略:宗教立法的必要性

上世纪五十年代,由李维汉同志主持的中央统战部起草,经中央政治局讨论,得到毛主席高度评价并转发全党的题为《关于过去几年党在少数民族中进行工作的主要经验总结》的报告中,有一段著名的论述:“若干地方的若干同志,就是因为不了解上述的少数民族宗教的长期性、民族性、国际性,因而发生了急躁冒进的错误。……这样做,不仅没有消灭或削弱宗教,反而使当地少数民族感觉到宗教情感受到压抑,因而更加巩固了宗教信仰。”,继而中央提出我国宗教具有五个方面的特性:

宗教具有长期性——曾有位领导说,宗教的存在甚至比国家政党还要久远。而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也是长期的,既然两者都是长期的,我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就要做好与宗教长期相处的思想准备,就必须通过宗教立法对这种长期共存加以规范和调整。

宗教具有群众性——解放初期,周恩来总理对外宾宣布我国信仰佛教信众有一亿人。现在的全国人口比解放初增长了三倍,加上改革开放以后信教人口的发展,信仰各种宗教的人口至少也有2亿多人。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宗教立法关系到千百万人民群众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障群众的切身利益,其本身就是最好、最直接,并且意义重大的群众工作。

宗教具有民族性——我国有56个民族,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在全民信教的民族地区,尊重其宗教信仰,就是尊重他们的民族文化和民族习惯,就能团结各民族人民共同建设伟大的国家。毛主席说过:“宗教感情是不能伤害的,稍微伤害一点也不好”,特别在民族地区更是如此。

宗教具有国际性——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是世界宗教,中国的道教现在世界范围内也有不少人信仰。各宗教在世界范围内受到普遍尊重和广泛信仰,我们在对外交流中,如果单独进行经济方面的交流,往往不能持久,只有在以宗教和文化友好交流的基础上进行经济交流,才是可以持久的。所以,通过宗教立法保障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对于发展友好互助、合作共赢的国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宗教具有复杂性——宗教是古老的,又是现代的;是哲学的又是文化的;是世俗的又是神圣的;具有积极的作用,又有消极的因素;既是民族团结的精神纽带,又可能被敌对势力利用进行分裂活动。所有这一切都充分说明,必须通过宗教立法保护宗教信仰者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宗教不仅是分裂势力利用进行民族分裂活动的外衣,而且也是我们团结群众进行反分裂、反恐怖主义的伟大旗帜和精神纽带。团结信仰宗教群众和不信仰宗教群众的一切力量在党和政府周围,不但是我们建设伟大国家的根本保证,也是我们反对任何敌对势力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的铜墙铁壁!

综上所述,宗教立法是我国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是当前中国宗教现实的需要,也是由是我国宗教特性决定的。宗教立法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善政,是加强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开展国际友好、保卫世界和平的大事,是贯彻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建设战略布局,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应当排除一切思想障碍,加快推进,是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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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立法还远吗?宗教与法律四人谈图文直播

宗教立法还远吗?第三届“宗教·法律·社会”学术研讨会

 

 

徐玉成,现任中国佛学院、中国道学院政策法律教授,原中佛协政策研究室主任,是我国少有的宗教学跨学科领域的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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